和平县人民医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河环和责改字〔2024〕16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和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丰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244569725969
住所: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下叶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双随机”专项行动的要求对你院《和平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二期项目)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院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和平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二期项目)配套的医疗污水治理设施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2.《和平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二期项目)未能提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自主竣工验收材料;
3.你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未能提供2024年前三季度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为证:
1.《河源市生态环境局和平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现场照片》
你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院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你院在15日内按要求对《和平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二期项目)配套的医疗污水治理设施依法依规申领《排污许可证》;
2.责令你院在30日内对《和平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项目》(二期项目)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自主竣工验收;
3.责令你院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方案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以及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我局将在送达本决定书后六十日内对你院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的执行情况实施复查。复查前,你院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改正情况,附其相关证明材料。你院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法进一步处理。
你院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源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5日